河北省适度授信助光伏企业渡难关
(二)合宪性判断概念体系和审查逻辑的构建宪法争议解决往往围绕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展开,由于合宪性审查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法律规则,因此合宪性审查通常要处理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问题。
[26]换言之,适合性审查的容许度较高——如果手段不是全然实现不了目的,那么手段的选取就符合适合性原则。[13]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活动关注到了这一点——刑事诉讼法的一次次改良,都是比例精神逐步彰显、比例构造愈加清晰的过程[14]——不妨称之为比例原则的规则化。
同时,强制处分须以犯罪嫌疑的确立为前提,纵使增加与干预正当性关系不大的证据条件,也不致造成合宪性问题。申言之,执行逮捕必须以特定事项为前提,首当其冲的是反映公共利益的逮捕目的。[23] 李训虎:《逮捕制度再改革的法释义学解读》,《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多年来,征地制度的一系列改革,如提高补偿、加强程序的参与度和透明度,以及正在开展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都可视作在这个方向上的努力和进步。本文所揭示的价值平衡、实践理性、成本—收益分析等思想方法,而非任何具体制度安排,才是真正需要理解、值得承继的。
[12]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45页,第680页。在此,征地条款和土地利用条款实现了隐秘但深刻的勾连。[28] 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的分析》,《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比例性审查具有开放性,涉及的利益衡量一边是逮捕的目的利益,另一边则是适用逮捕可能损害的、不特定的利益。笔者认为,仅就逮捕的比例性审查而言,应有之义在于给封闭的框架赋予一定开放性,确切的说,乃为合乎逮捕条件但实质不正当的逮捕适用提供超法规的阻却事由。[17] 郭烁:《中国刑事拘传存在的问题及其变革》,《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4期。原文标题为《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下逮捕审查的合宪性调控》,本文发表后经作者修改,引用请以发表版本为准。
应予注意,逮捕的基本权干预性质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所决定,即使宪法未专门规定逮捕条款,其亦将因同时具有目的性、直接性和强制性特征而落入基本权干预的范畴。为防止因此造成不当逮捕,立法者只得在逮捕之外另行创设监视居住,实现本应由逮捕正当化框架完成的部分任务。
[23]逮捕条件排序而生成的审查逻辑,虽有一定实践指导意义,且在方法论与思考模式上存在参考价值,但就理论而言,这种阶层化不仅自洽性存疑,更无法替代比例原则的阶层秩序及其合宪性控制功能。[8]首先,目的判断处于手段分析前——只有确认目的正当,探讨达成目的之手段才有意义。摘其要旨如下:明确逮捕三要件的关系,即证据条件是逮捕的先决条件,刑罚条件是逮捕的基本条件,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关键条件,进而把握好逮捕三要件及其间的分寸,方能自觉理性地利用证据裁判规则实现证据与构成要件事实之问的深度融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事实上,不仅逮捕适用须满足比例原则,所有基本权干预皆应衡量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为此划定了界限——禁止公权对基本权的过度侵犯——这正是比例原则的规制范围。
据此,保有利益权衡的裁量性质本身即为比例性审查所需,无须对其予以过分明确的量化处理。而那些被判处重实刑的犯罪嫌疑人,也未必有逮捕必要。[25]查明干预的真实目的较为困难,审查者往往无法做出准确判断,只能通过审查宣称目的能否得到最低限度实现反向效验。比如,对于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家,适用逮捕虽然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但同时往往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35]以致造成破坏市场稳定、引发员工失业、减少政府税收等严重后果,这就需要审查者对两方利益进行权衡,作出符合狭义比例原则的决定。
若肯定,则继续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式上的社会危险性。至此,逮捕适用合宪性控制的实质标准——阶层的比例原则,被平行的逮捕条件替代,只要同时达成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逮捕适用即被视为正当。
对此,我国法虽未作出概括规定,但就人身自由限制而言,立法者已将其设定为绝对的法律保留事项。若肯定,则转入比例性审查阶段。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表述略去了逮捕的适用目的,将其转化为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可以实施逮捕,即可知其规范意义不足。其三,未区分逮捕条件的判断逻辑[15],孰先孰后由审查者自己掌握。质言之,只要逮捕通过了目的正当性审查,即自动具有手段的适合性。其次,在手段分析内部,应先考虑手段效度的有无,若手段无效即应排除适用,无需考量干预程度。第三,社会危险性审查宜以诉讼化形式展开。该款规定明确了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性质,其直接之规范目的即在于禁止公权力不法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
②指明了逮捕的手段适合性,具有强烈人身自由干预性质的逮捕必然助益于相应危险的防止。[36] Alexy R.,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407-413.[37] 刘权:《均衡性原则的具体化》,《法学家》2017年第2期。
[18] 聂友伦:《检察机关批捕权配置的三种模式》,《法学家》2019年第3期。不过,在公权与基本权冲突的场合,国家仍有权于宪法法律的事先规定、保护其他利益的必要范围内对基本权予以限制,从而使相应措施获得正当性。
对于逮捕,《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了三项适用条件,包括证据条件(有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之证据)、刑罚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之刑罚)、社会危险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难以防止被追诉人再次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再犯、严重违法、灭证、串供、报复证人、逃跑、自杀等),而比例原则的规则化集中体现在刑罚条件与社会危险性条件之上。[16] 柯耀程:《刑事程序理念与重建》,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第165-166页。
[22]还有学者提出,应将证据条件作为适用逮捕的基础性条件,将刑罚条件作为原则上排除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人适用逮捕的否定性条件,将社会危险性条件作为适用逮捕的核心要件……实现由客观到主观、由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到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之逐层递进判断。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最低限度的达到逮捕理由载明的社会危险性。审查适用逮捕可能导致的被审查者利益损失,包括可能判处的刑罚、案件及审查对象的特殊性等,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损失的利益与逮捕的目的利益进行衡量。逮捕条件系比例原则规则化的表现,而法律表达要言不烦,即便未能指明审查遵循的具体路径与思维模式,亦不违反上述原则。
三是各个要素之间是相互递进、由前推后,还是无前无后或前后均可。[26]换言之,适合性审查的容许度较高——如果手段不是全然实现不了目的,那么手段的选取就符合适合性原则。
[13]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活动关注到了这一点——刑事诉讼法的一次次改良,都是比例精神逐步彰显、比例构造愈加清晰的过程[14]——不妨称之为比例原则的规则化。同时,强制处分须以犯罪嫌疑的确立为前提,纵使增加与干预正当性关系不大的证据条件,也不致造成合宪性问题。
申言之,执行逮捕必须以特定事项为前提,首当其冲的是反映公共利益的逮捕目的。[23] 李训虎:《逮捕制度再改革的法释义学解读》,《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多年来,征地制度的一系列改革,如提高补偿、加强程序的参与度和透明度,以及正在开展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都可视作在这个方向上的努力和进步。本文所揭示的价值平衡、实践理性、成本—收益分析等思想方法,而非任何具体制度安排,才是真正需要理解、值得承继的。[12]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45页,第680页。在此,征地条款和土地利用条款实现了隐秘但深刻的勾连。
这些年来,有些地区征地费用越来越高,加上有些干部片面迁就和支持农民的要求,把多收征地费当成使农民富起来的捷径……有些地方的政府趁国家建设征地之机,‘吃大项,揩油……少数不法分子,则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挖社会主义墙脚。对新中国土地制度稍有了解的人都清楚,禁止土地买卖或转让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的常态。
国家计划革命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在基本建设中节约用地的指示的通知》(1973年6月18日)。建军马场、开采石油等都涉及土地问题。
而为了将天平更多偏向尊重和保护集体土地财产,更好地实现价值平衡,相关具体制度安排必须做出调整。[42]住建部《关于改革创新、全面有效推进乡村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年11月24日)要求,到2020年,全国所有县(市)要完成县(市)域乡村建设规划编制或修编。